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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秦兴林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周春生、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春生,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秦兴林,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张怀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公司职员。被告周春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左华芬,职务经理。原告秦兴林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周春生、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畅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林委托代理人林庚、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生、畅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林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在福州市台江区超创停车场内,被告周春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倒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小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接警到场处警,由被告周春生承担全部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遵医嘱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7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均未作任何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31117.6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春生、畅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31117.6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周春生、畅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周春生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对事故经过及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2、其与原告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已赔偿原告4000元,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其他赔偿。3、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周春生、畅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周春生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8时,在台江区超创停车场内,被告周春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秦兴林碰倒,致原告右环、小指受伤,福州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告周春生提出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兴林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环、小指外伤;右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环、小指伸肌腱损伤。急诊行右手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肌腱修补术。2014年10月2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兴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畅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春生自行��商,由被告周春生补偿原告4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周春生及车主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诉讼中被告周春生提出事故发生时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出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因已与被告周春生协商解决,其不再主张。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相关证据与被告的辩解,现就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80.26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780.2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天。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以助康复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2793.7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与福州市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故原告主张按福建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7427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60元(49328元/年÷365天×70天,取整数)。5、护理费。原告主张810.9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且仅能计算住院天数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他人护理,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1元(124.2元/天×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632.8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其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福建���闽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林孔才出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人所做鉴定结论的依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4×20×10%,取整数)。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其同意赔付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又仅同意赔付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伤住院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其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进行治疗及护理等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人民币92855.2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周春生在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的因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周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春生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周春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计人民币92855.26元。因肇事车辆由被告畅顺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7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5030元(取整数)由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对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周春生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向被告周春生及车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兴林赔偿款人民币92055元。二、驳回原告秦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秦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