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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胜荣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荣,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徐胜荣。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悦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平。原告徐胜荣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荣,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委托代理人魏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荣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前期的治疗已经经过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原告本次所遭受的严重的伤害的后续治疗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原告自第一次治疗后就一直无法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30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15,000元,合计44,712.30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一共到医院检查了5次,原告的居住地到医科大学每次8元,共40元;误工费同意支付;陪护没有陪护证明,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合理费用予以给付。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0年9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到站准备下车时,在原告尚有一只脚在车上,被告司机就关闭车门继续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中。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8,108.3元。以上事实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号民事XXXX号判决书、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过错而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8,108.3元,由门诊手册和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5月的误工费21,500元,被告同意给付,结合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门诊手册原告门诊治疗13次,被告同意按每次8元给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4元(13次×8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需要护理向法庭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71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荣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9,7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