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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志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洒后驾驶吉J9Z8**号捷达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5KM+200M处,与对面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吉AC68**(吉32**挂)解放牌半牵引挂车相撞,至挂车上乘人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528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常某某没有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常某某、黄某某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洒后驾驶吉J9Z8**号捷达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5KM+200M处,与对面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吉AC68**(吉32**挂)解放牌半牵引挂车相撞,至挂车上乘人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528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常某某没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那天晚上喝了三两多摆酒,18时30分许,我驾驶吉J9Z8**号捷达小型轿车,行到出事地点时,与对面驶来的车撞上了,具体怎么撞的我不知道,后来交警队把我带到医院抽的静脉血。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我开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我车在道南面正常行驶,对面驶来一辆小车,两车接近时,小车突然向我车驶了过来,我急忙向右躲让,小车就到跟前了,就撞上了,我车就失控了,之后侧翻了,常某某被压在车下,我从车上下来,急忙救人,之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我坐王某某开的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们车靠北侧正常行驶,这时突然听见咣的一声,感觉和什么东西撞上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我朋友张双子把我送回家。4、证人常某某证言:我坐的车发生事故了,车是黄某某的,车号是吉AC68**,开车是姓刘的。我们由松原去双城运煤去,我坐在副驾。我们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我车在道南面正常行驶,对面驶来一辆小车,骑着中心线就奔我们来了,之后就和我车撞上了,我被夹在车内下不来,后来119来了,过了挺长时间才把我就出来。5、证人黄某某证言:吉AC68**半挂牵引车是我的,雇刘井阳开的,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在301省道275KM+200M(九连山)发生事故了,常某某是我表弟,我雇他给我看车。6、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常某某没有责任。7、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528毫克。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勘察笔录。9、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0、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11、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与他车相撞,王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现场查获。12、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王某某赔偿常某某35000元,赔偿黄某某13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醉酒程度较高,并致交通事故发生,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