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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硚口区第一大道地下商城DG038饰爱店铺内,盗得手表10块、发卡11个、项链、耳环2套、假发1个、拖鞋9双、发夹4个、围巾1条、围脖3个、太阳帽6顶、裤袜3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9元。后被告人熊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并交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舒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