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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夹江县顺河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年来长期将一支火药枪保存于自己位于夹江县顺河乡的家中,多次用于打猎。2014年10月29日,夹江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得知这一情况后,随即到李某某家中进行搜查,从李某某卧室梳妆台旁墙角处查获该疑似枪支,在梳妆台上的一铁杯中查获疑似黑火药86克。2015年3月19日,李某某外出务工回家后接界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该可疑枪支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宿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枪支一支、疑似黑火药86克,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洪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韩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