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立辉与柳玲娟、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辉,柳玲娟,陈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周立辉。被告:柳玲娟。被告:陈华锋。原告周立辉为与被告柳玲娟、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玲娟、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柳玲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陈华锋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柳玲娟归还原告周立辉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华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柳玲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玲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玲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华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玲娟、陈华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柳玲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陈华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柳玲娟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华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柳玲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华锋依法应对被告柳玲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柳玲娟、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辉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华锋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柳玲娟、陈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