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启明、陈学秀与李永强、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明,陈学秀,李永强,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高启明。原告陈学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被告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负责人李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启明、陈学秀诉被告李永强、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启明、陈学秀代理人苟克强、高飞、被告李永强、人保宁强支公司代理人肖健、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明、陈学秀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永强驾驶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四川驶往西安,行至210省道195KM+500m处与原告高启明驾驶的宁D230**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高启明、陈学秀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3-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永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启明、陈学秀、张坤无责任。事后,原告高启明被送往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检查费60元,同日转往留坝县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各项费用835.06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并转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各项费用5017.33元。原告陈学秀于同年10月1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颅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各项费用1170.88元。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永强连带赔偿原告高启明:医疗费5912.39元、误工费15200元(100天×152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22412.40元;原告陈学秀:医疗费1170.88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070.88元,以上费用合计24483.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强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旭日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宁强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2、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标准以受诉法院地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3、诉讼费不予赔偿。4、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永强驾驶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四川驶往西安,行至210省道195KM+500m处与原告高启明驾驶的宁D230**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高启明、陈学秀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3-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永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启明、陈学秀、张坤无责任。事后,原告高启明被送往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检查费60元,同日转往留坝县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各项费用835.06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并转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各项费用5017.33元。原告陈学秀于同年10月1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颅损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各项费用1170.88元。另查明,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旭日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强。事发后被告李永强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委托挂靠合同书、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车辆交易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永强驾驶被告旭日公司所有的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李永强)致原告高启明、陈学秀受伤,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启明、陈学秀、张坤无责任,故被告李永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以被告旭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且该公司为该车代办各种法律手续,本院认定旭日公司与被告李永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永强、旭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强支公司作为陕J262**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高启明、陈学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原告高启明医疗费5912.3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0元,原告陈学秀医疗费1170.88元,护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高启明、陈学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按照10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合理确定二原告的营养费均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0元/天,故原告高启明的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陈学秀的营养费为3天×2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90元。3、原告高启明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根据其伤情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7.2.3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152元/天,但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合理确定其误工标准为120元/天,故原告高启明的误工费为3个月(90天)×120元/天=10800元;原告陈学秀主张误工费300元(3天×100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宁强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启明医疗费59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18952.3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秀医疗费11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以上共计1920.88元。两项共计20873.27元,扣除被告李永强已垫付的3000元,下余1787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永强垫付款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启明、陈学秀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永强、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张成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