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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会勇与陈刘均、张小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杜某某,徐州康腾传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购买位于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室房产达成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70000元,原告先付房款22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款待被告改完网上备案合同后付清;如不能更改网上备案合同,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19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更改网上备案合同或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起诉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2006)鼓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刘某某与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就涉案房产与开发商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某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涉案房产享有合同权利,具有处分权;2、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221900元,且被告承诺余款待改完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名下,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尚欠48100元购房款,应当在被告履行完变更合同或者过户义务后履行该付款义务,在具备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时,原告愿意同时支付购房尾款。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剩余50000元购房款汇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请求法院代为转交二被告。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馆处调取了产权证明书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到庭并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1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向今朝开发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主要内容为:已于1999年11月11日进行商品房权属登记,房屋座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顺河街1幢1-402室,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2000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10899,双方约定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顺河街、王大路交叉口的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108.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4385元。2005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0000元。双方在协议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甲方负责为乙方改合同,如不能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约定在2005年11月底之前办理见证、接交手续,乙方先付甲方贰拾贰万元,甲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甲方,余款待甲方改完合同后付清。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上房手续,上房费用乙方承担。4、如甲方能改合同,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大马路商住楼1号楼1单元402室购房款22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7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改完合同后一次性付清。2005年11月30日,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见证内容为:“江苏徐州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某某和张某某、杜某某的委托,对其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见证,本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张峰、王亚两名工作人员对其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经核实刘某某和张某某、杜某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手印是在两名见证人员面前所为,真实合法有效。特此证明。”该份见证书还包含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徐州市金汇集团内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显示持证人为刘某某的刘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以及张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的落款甲方为刘某某、张某某,乙方为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签字均有手印;徐州市金汇集团内部结算收据日期为2000年2月2日,加盖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主要内容为:收到刘某某房款284385元。2006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对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购买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顺河街王大路交叉口住宅房,房款为284385元,于2000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于2005年10月上房,但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协助办理房屋两证,诉请支付违约金。2006年2月21日,本院出具(2006)鼓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违约金20000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杜某某现金计壹仟玖佰元正(1900.00),办产权处房屋核对面积款。(房屋面积多余,由杜某某付;正好,由刘某某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因无法联系上二被告,自愿将50000元购房余款汇入本院账户,并请求本院代为转交二被告。另查明,原告诉请中提及的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室房屋、被告刘某某与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位于顺河街、王大路交叉口的大马路商住楼1#-1单元-402号房屋、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于1999年11月11日向今朝开发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中提及的鼓楼区大马路顺河街1幢1-402室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涉案房屋现无查封、抵押等状况。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转让方将房屋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起诉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状、(2006)鼓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某某与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中包含的徐州市金汇集团内部结算收据来看,被告刘某某与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已向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84385元,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某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虽未变更登记至被告刘某某名下,但被告刘某某已实际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70000元,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来看,1900元的收条为房屋核对面积款而非购房款,220000元的收条为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二被告改完合同后付清剩余50000元购房款,实际上,二被告未能履行更改合同义务,且原告无法联系上二被告,现原告将剩余50000元购房款提交至本院,请求本院代为转交二被告,原告已履行完向二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且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且无查封、抵押等状况,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顺河街1幢1-402室登记在徐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4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1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匡 伟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