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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少峰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少峰,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郭少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薛建宁,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郭少峰借款2005000元、案件受理费2284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728元,公告费30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075868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9条、40条、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琪乐乳品冷饮饮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07586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