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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蕊与颜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蕊,颜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梁蕊,女,32岁,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颜郡,女,成年人。原告梁蕊与被告颜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郡是同学。2013年1月原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在被告的带领下到一家小额信贷公司,用原告父母的房产证向小额信贷公司抵押贷款。原告所贷贷款,被告提出向其借用几天,原告就将从小额信贷公司贷出来的钱借了1235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了偿还小额信贷公司的高额贷款,无奈下原告的父母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还清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3500元,借款利息16302元(按照月息7.2%计算),共计139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颜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了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颜郡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梁蕊借款123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蕊人民币1235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止。”后经原告梁蕊多次催要,被告颜郡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颜郡欠其借款1235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梁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5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颜郡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16302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郡归还原告梁蕊借款1235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6302元,合计139802元。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郡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颜郡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玲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