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曾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张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某,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张某、曾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以及被告张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0.167‰。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0.167‰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10.167‰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曾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认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年利率为12.2%,逾期之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3%。被告曾某亦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户口页、结婚证、贷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曾某亦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认可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张某、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曾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该笔借款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0.167‰计算利息,逾期之后按月利率10.167‰上浮50%计算罚息,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间内利率为年利率12.2%,逾期之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3%,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逾期之后按年利率18.3%计算罚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曾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2%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8.3%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曾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张某、曾某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