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万成强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万成强,男。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成强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岑、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强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XX路XX路口处时,恰好碰到有被告下属的联勤执法大队的执法队员在执法。其中一位执法人员突然冲了过来,原告的车子可能不小心碰到了他,原告挥手示意对不起。其他几个执法人员嚷嚷要求原告离开,原告表示路堵了走不了,并按了一下喇叭。就在这时,有六七个执法人员向原告冲来,将原告强行拉下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称原告妨碍执法,后将原告继续拉至执法车继续殴打,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鼻子流血。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殴打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人身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1.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5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工作人员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不存在被打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诸翟X路、诸X路路口时,恰遇被告下属的执法大队在该处执法。因道路拥堵以及原告按车喇叭等琐事,原告与执法队员产生口角。后双方共同至徐泾派出所处理此事。当天上午11时许,在徐泾派出所内,原告曾书写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妨碍执法并保证不再犯。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徐泾派出所开具抬头为“中山医院”的验伤通知书一份,验伤通知书注意事项载明:“1.验伤者接到验伤单后,应立即验伤。2.……”。次日下午,原告持该验伤通知书至松江区九亭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面部、背部外伤,皮肤挫伤。”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20元。同日,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病史卡记载主诉为“被人打伤鼻部及后背1天”,诊断为“面部、背部外伤”、处理为“1、X线鼻骨、颈椎、胸椎未见明显外伤骨折现象。2、休叁天”。为此,支出摄片费210元、诊查费(含病历磁卡费)11.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接鉴定通知后,并未按时参与鉴定,后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审理中,就被打的具体经过情况,原告称,当时与联勤人员发生矛盾后,有三、四个联勤人员先从车窗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将其从驾驶座拉出,按在地上进行殴打,用脚踢后背,并拉到执法车上继续殴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其父亲万某出庭作证。就原告被打的具体经过情况,证人称,事发时证人在场。原告与联勤人员发生矛盾后,有联勤人员试图将原告从车内拉出,但证人劝说无效,后联勤人员将原告拉至联勤车辆上进行殴打,证人当时不在联勤车辆上,并未亲眼看见殴打经过。在联勤人员强行拉拽原告的过程中,无论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均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到了联勤车辆上才打的。被告对此认为,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很大出入,证人证言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其遭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产生了损失,则其作为被侵权人,应就侵害结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侵害结果,原告仅提供了摄片费、诊断费发票二张,在欠缺具体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的情况下,该两张发票难以证实原告所述其遭受暴力殴打的事实。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仅有其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进行佐证。然,原告有关侵权过程的陈述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在原告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以排除怀疑的情况下,联系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在派出所内承认妨碍执法、并保证不再犯等事实,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陈述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