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龙山、王平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山,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被告人徐龙山,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巧莲,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师检察分院)以新兵一分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山、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山及其辩护人梁勤、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陈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蒋某一骑摩托车从某团到某团王某一(徐龙山妻子)家后,将摩托车停在楼下,到王家地下室与其约会时,被回家到地下室放置西瓜的王某一丈夫徐龙山、哥哥王平发现。被告人徐龙山怀疑被害人蒋某一与王某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人王平两人在地下室采用拳打脚踢其头部及身上、嘴巴咬其耳朵、木棒击打其头部及身上的方式,殴打蒋某一,蒋某一未予反抗,两被告人见蒋某一头部后脑勺及耳部流血才停止殴打,后让蒋某一离开了地下室。蒋某一在骑摩托车回某团自己家的途中,因伤势过重,昏迷倒在某团某连果园旁的土路上,直到第二日八时许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治疗。9月9日被告人徐龙山被抓获,9月10日被告人王平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一的伤情为重伤一级。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蒋某一在某团医院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一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龙山在地下室发现被害人与其妻约会,恼羞成怒,伙同被告人王平,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龙山属主犯,被告人王平属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徐龙山判处无期徒刑,对王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徐龙山、王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徐龙山的辩护人梁勤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徐龙山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蒋某一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之一,而不是必然的。被害人蒋某一被殴打后自行骑摩托车离开,从徐龙山家地下室出来后到次日被发现这八个小时时间里,不能排除有他人对其实施二次伤害的可能,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徐龙山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量刑时应考虑:1、被告人徐龙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陈巧莲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蒋某一的死亡结果是否系被告人王平伤害行为造成的值得商榷,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量刑时应考虑:1、被告人王平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被害人有过错;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害人蒋某一与王某一通过QQ聊天相识。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蒋某一骑摩托车到某团王某一家地下室与王约会,被从果园赶回往地下室放西瓜的王某一的同居男友徐龙山及哥哥王平撞见。被告人徐龙山、王平怀疑蒋某一与王某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徐龙山先对被害人蒋某一拳打脚踢,蒋某一抱头躲避,被告人徐龙山将被害人蒋某一左右耳朵咬伤,后被告人徐龙山、王平从地下室捡起装修用剩下的木方轮流朝蒋某一头、背、四肢等身体各部位乱打,直至看到蒋某一后脑处及耳朵流血方才住手。被告人徐龙山让蒋某一离开,王某一即将侧躺于地下室网套上的蒋某一搀扶出地下室,蒋某一骑摩托车离开。随后两被告人对地下室墙壁、地面血迹进行了清洗,后将打人的木棒、带血的网套等拿到某连果园焚烧。被害人蒋某一离开被告人徐龙山地下室后,骑摩托车行4150米至某团某连果园西侧路段时,因伤势严重,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倒在沙土路面上昏迷,次日八时许被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蒋某一在某团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一的伤情为重伤一级,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龙山与王某一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在被害人蒋某一院治疗期间,王某一垫付医疗费86000元。开庭前,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一代被告人徐龙山、王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0100元整(含86000元),业已全额给付。被害人家属李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木方一根、木方碎块三块、白色泡沫一块证实,从作案现场徐龙山地下室提取留有血迹的木方、泡沫、木方碎片。(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4日7时56分,幸福城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在某团某连通往某团桥头两三百米远的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个人被撞倒在地上,人不知道是死是活,请求处理。”民警赶赴现场时男子尚未死亡,呼吸急促,被急送医院救治。该案经交警大队调查后怀疑不是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4日将案件移交给阿拉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该局当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证实,2014年8月24日7时56分,幸福城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后立即出警赶往现场,民警董某某、贺某某发现在某团某连通往某团桥头的土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和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在未进入中心现场的情况下,民警拍照固定现场,该男子侧身躺在地上,嘴巴跟前有呕吐物,鼻孔和仰面耳孔有血迹,中心现场所躺人员身边地面上有翻滚痕迹,现场及周边地面上未发现其他人员足迹、打斗痕迹以及其他物证。经确认,人尚未死亡,有呼吸、呼吸急促,经民警喊叫该人没有回应,意识不清醒,民警立即联系某团医院救护车前来救治,同时保护现场并通知交警队前来处理。民警在当事人的口袋里发现身份证一张、现金265.50元、一部老式手机,身份证上显示当事人叫蒋某一,住某团健康东路,幸福城派出所立即与某团派出所取得联系,请查找该人家属。某团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该男子送往某团医院救治。后民警通过拨打手机里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其大姐大哥。其间,某团医院打来电话告知当事人颅内出血,须立即送往阿拉尔医院抢救,民警立即通知其家属安排人员到阿拉尔医院,后当事人蒋某一的外甥和阿拉尔交警队事故中队赶到现场处理。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刑侦大队民警通过分析受害人蒋某一的手机通话清单,找到与之联系时间较长的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王某一,王某一反映,其丈夫徐龙山和哥哥王平于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在自家地下室内将与其约会的一名男子打伤。2014年9月9日民警在徐龙山家中将徐龙山抓获,经审讯,徐龙山交代了伙同王平在自家地下室内将蒋某一打伤的犯罪事实。9月10日,犯罪嫌疑人王平到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幸福城派出投案自首。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龙山生于197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平生于1972年10月11日,两被告人均无前科记录,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蒋某一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蒋某一与王某一之间手机通话联系情况。6、被害人蒋某一的住院病历证实,蒋某一2014年8月24日9:56入住阿拉尔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头部开放性软组织伤。7、死亡证明书证实,蒋某一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8、侦查机关关于蒋某一驾驶摩托车自翻现场情况补充说明证实,当时蒋某一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宗申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某团某连通阿拉尔市S308线土路由北往南缓慢(10至20公里/小时)行驶至某团某连果园西侧路段时,摩托车向右侧自行侧翻,倒在沙土(沙土厚度:10至15厘米)路面上,仪表盘显示2档,摩托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摩托车未发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痕迹及人为挪动痕迹。9、侦查机关案情说明证实,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实地测量,从徐龙山家楼房地下室楼后路口至蒋某一倒地地点道路全长4150米。同时,经民警沿路勘查及走访,未发现在案发第一现场至第二现场路段周围装有监控探头。10、第一师某团团发(2013)11号《关于某团部分连队更名的通知》文件证实,幸福城农场某连更名为某团某连,即本案中的某连与某连系同一单位。(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一(报案人)证实,2014年8月24日早晨8点左右,其看见前方路边有个黑黑的东西,拦下对面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询问得知躺着个人,就用手机给某团派出所报案。那人右侧躺在地上,额头上有血,已经干了,嘴巴边上的地上有一摊呕吐物,身上没什么灰土。左侧有一辆黑色的大摩托车,比较旧,车头朝着某团方向。人是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以后打的120通知的医院。2、刘某二(某团医院救护车驾驶员)证实,2014年8月一天大概早晨8点多,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让拉其到某团某连往某团团部走的土路上去接一个骑摩托车受伤的人。听在场的人说姓蒋,到那里后看见那个男的倒在土路上,头上、脸上有血,还有一些呕吐物在脸下面的地上,身体边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其拉上那个人到某团医院,医生直接让其拉到阿拉尔医院。3、证人王某一证实,其2013年秋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网名叫“西域圣果”,自称“小马”,在某团监狱工作的男子。2014年8月二十几号的中午,“小马”发QQ信息说他在阿拉尔陪他的朋友买电器,下午19点多,在某团团部和他的朋友吃饭,让王某一到某团他家去,说他老婆在阿克苏,其说不敢去,“小马”又说他要到其家来。天黑以后王某一给“小马”说她老公晚上不回家了在地里住,“小马”说他要来,王某一就答应了。半小时后其在小区路边接上“小马”到自家地下室去。后来听见有人往地下室走,两个把衣服穿好,有人开地下室门,“小马”就躲在地下室的门后,开门的是王平和徐龙山。徐龙山看见“小马”站在门后,就抓着“小马”的衣服领子问是谁,叫什么名字,“小马”没回答,把徐龙山一把推开准备往外跑,结果被王平堵回地下室里面,徐龙山先动手打小马,还咬了“小马”两边耳朵,又从地上捡起一根装修用的木棍,开始打“小马”,接着王平也跟着打“小马”,王某一拦在中间不让打,徐龙山的表妹夫杨某某也进上来拉架。打了一会其说别打了,有事慢慢说,“小马”也说别打了,好好谈。两被告人就住手了。徐龙山让其和小马走,净身出户,其就和“小马”从地下室出来,“小马”自己骑摩托车顺着楼后面的公路往某团老某连方向离开,时间大概是凌晨快一点。当时只顾着拉架,两人具体打到“小马”哪些部位没有注意看,就看他脸被打肿了,送他走的时候看见他衣服肩膀的位置有血迹。4、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徐龙山表妹夫)证实,八月底一天,天已经黑了,其与王平、徐龙山开车从徐龙山的果园拉着西瓜回家,徐龙山说把瓜放在地下室,其就和王平一起抬着瓜下地下室。徐龙山就给嫂子王某一打电话让她把地下室钥匙拿下来,王没有接电话,王平就去楼下找到徐龙山,从车里拿上地下室备用钥匙,王平就用钥匙打开地下室门,发现王某一在里面。徐龙山进去以后开灯看见嫂子站在外间地下室,他就往里面房子走,里面房子里出来一个男的,走到外间,王平和徐龙山开始打那个男的,徐龙山用拳头打、王平脱下鞋子打,后面两个人又用放在地下室里面的木料打那个男的,把那个男人打到地上的网套上,打的时候那个男的就用手挡,其害怕出事情,就叫他们不要打了。其看见那个男的右耳朵后面流血了,躺在外间的网套上面,后来王某一就把那个男的拉起来,送出去了。他们谁先拿棒子打的不清楚,但他们两个人都用棒子打那个男的了。5、证人徐某一(徐龙山长女)、徐某二(徐龙山次女)、徐某三(徐龙山之子)证实,当晚父母不在家,其带着弟弟、妹妹准备睡觉时,听见楼下像是父母吵架和打架的声音,害怕出事,便和弟弟、妹妹到楼下看是怎么回事,徐某一走到楼下,看见父母、舅舅王平及一个叫不上名字的表叔正在地下室打一个男人,那个男的一直在叫。徐某二听见妈妈大声叫:“山,不要再打了,再打会出人命的”,同时还听见一个男人在大叫。6、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妻子)证实,8月23日下午16点,其坐车去阿克苏看儿子,住在婆婆家。次日早晨9点,嫂子周某某打电话说蒋某一出事了,其赶到医院蒋某一已经在手术室做头部手术,做完手术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没醒,后转到某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凌晨2点,蒋某一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时蒋某一骑一辆黑色大摩托车,牌子和型号不清楚,比较旧,没有驾照。7、证人蒋某二(蒋某一姐姐)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2点钟,接到李某某电话说“蒋某一快不行了”,赶到医院,病房里有李某某,还有两名医生,一个叫任某某,还有一名是维吾尔族中年妇女。看到蒋某一眼珠不动,用手摸蒋某一身体,发现身体冰凉,维吾尔族医生说:“人已经去世了”。8、证人赵某(主治医生)证实,病人蒋某一转过来时头部做过开颅手术,头左颞枕部开颅,去掉了一块颅骨,基本上是植物人状态还伴有很多并发症,如肺炎之类的。主要用药是抗生素(头孢呋辛钠、阿莫西林)、营养药(氨基酸、脑活素),同时还有吸氧、导尿之类的,主要是维持他的生命。住院期间都是他妈妈、姐姐和老婆照顾,比较尽心。9、证人任某某(当值医生)、奴某某(值班护士)证实,2015年1月28日,护士努尔曼说蒋某一不行了,任某某赶到病房时,看见蒋某一妻子和姐姐也在病房。当时蒋某一血压为零,奴某某给他打了两针强心剂尼克刹米,打完针后他的心跳和呼吸都没有了,就给他家属说蒋某一已经死亡,当时是1点35分。平常都是他老婆、姐姐照顾他。死亡的原因主要是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衰竭。抢救时他家属都比较着急,没有其他异常。10、证人王某二(蒋某一同事)、黄某某(王某二妻子)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某二夫妇与蒋某一开车去看阿拉尔浩瀚生态园家具展,回到某团大概是21时许,三人在某团步行街一个某某饭馆吃饭,没有喝酒。其间,蒋某一接过电话。吃好饭大概22时,蒋某一自己走路回家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龙山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十一点多,其和小工王平一起去地下室放西瓜,打开地下室门开灯看见王某一在地下室,其感觉不对,进里面房子把灯拉开,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人笔直地靠墙站着,就想到王和这个人肯定有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特别生气,先上去用拳头打他的头和身体,那个男的一直不说话,他越不说话其就越生气,顺手从地上拿了一根装修剩下的木料,打那个男的头和身体。其见王某一一直挡在中间不让打就越生气,用木料在那人身上一阵乱打。打累了,王平拿过其手中的棒子,继续打了几下。其让那人交出手机、钥匙、身份证,那人把钥匙和手机给了徐龙山,说身份证没带,其当时气又上来了,又拿木料打那个男的,那人拿地上的网套挡在脸前面,后来那人一直侧躺在地下室的地铺上,看样子也不像装的,当时心里也害怕出人命,就停手了。王某一一直说让他走。其就让那人走了。王某一把那个人拉了一把,那个男的从地铺上站起来,王某一扶着他一起走出地下室离开。那人走后,其看到地上、墙上、网套上有血,就和王平一起把地下室清洗了,将网套和木棒拿到果园里烧了。2、被告人王平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和妹夫徐龙山从某团十八连枣园拉西瓜到地下室,打开灯看到妹妹王某一正在穿一个带格格子的短袖,看到一个男人的背影到地下室里间去了。这时妹夫徐龙山进到地下室里间把灯打开,其看到徐龙山生气,冲过去用手扇那个男人几巴掌,用嘴在那个男人的耳朵上咬了一口,然后从地下室拿起一根木棍打那个男人的头,打了几下之后我就把徐龙山拦住。其当时也很生气,就用手扇了那个男人几巴掌,把鞋脱下来在那个男人头上打了几下,又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条在那个男人的头上打了一下,还在他的腿上打了一下,王某一一直护着那个男人,那个男人就跑到地下室外间去了。徐龙山让那个男的把身份证、手机和钥匙拿过来,那个男人说身份证没有带。徐龙山就又用棍子打那个男人头部和腿部,我也用木条在那个男人腿上打了几下,那个男人说:“兄弟,不要再打了,再打我真的受不了了”其看到那个男人的头在流血,就把徐龙山拦住了说:“不要再打了,要打就出人命了”,并把徐龙山手里的棍子夺了下来,其看到那个男人靠着墙躺在网套上面不动了。(五)鉴定意见1、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蒋某一摩托车大灯、仪表盘、202地下室泡沫、方木、地下室外间东墙上提取的血迹为蒋某一所留。2、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活)字(2014)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一四肢组织挫伤面积已达体表6%以上;左上肢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硬膜外血肿,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明显,经手术等对症治疗90天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属于重伤一级。3、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BLB021号检验报告书(补充侦查卷P43-45)证实,被害人蒋某一部分脑组织坏死伴机化瘢痕化;肺动脉血栓性栓塞、支气管炎;肝细胞脂肪变性(轻度);心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轻度)。4、新疆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兵)鉴(毒物)字(2015)0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所送死者蒋某一的胃内容物及心血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甲拦磷、乐果、敌敌畏、对硫磷、久效磷成分。5、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尸)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一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第一现场(徐龙山家地下室)位于某团团部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地下室,坐北朝南,门朝北开,木门上端有“401”红色字样,该字样被红色线划过,该字样东侧有“202”红色字样;地下室地面为水泥地面,地面上铺着蓝白相间被子、绿色被子、花被子;绿色被子南侧有一长0.82米长方体木棒,此木棒上有3.5×2厘米血迹;东墙上距地面1.1米,距南墙1.2米有0.8×0.2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地下室外间东北角有一下水管道,该下水管道上距地面1.6米有0.7×0.4厘米血迹。地下室外间地面为水泥地面,靠北墙紧挨东墙有一水果篮;该水果篮西侧紧挨北墙有三个木棒碎片,该木棒碎片可拼成一完整木棒,该木棒上有12×4厘米血迹;该木棒碎片下有7×4厘米血迹白色泡沫一块。现场提取木棒、白色泡沫、木棒碎片,生物棉签擦拭提取血迹。第二现场(被害人倒地地点)位于阿拉尔某团某连王某三家果园东侧土路上,现场土质为沙土,西侧是阿拉尔某团某连王某三家果园,东侧是阿拉尔某团某连钱某某家果园。制图2张,照相29张。2、兵一师阿城公(网)检(电子物证)字(2014)8号检查文书证实,调取GIONEE(E6)型手机持有人蒋某一白色金立E6型手机内QQ号码为736397176(网名皓月、西域圣果)与QQ号为2260614455(网名时光请你善待我的他)的聊天记录,包括删除聊天内容;经提取,聊天记录共记64条,其中序号1-55条为删除后恢复的聊天记录,56-64为正常显示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暧昧、淫秽。(七)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徐龙山、王平辨认犯罪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龙山、王平指认出阿拉尔市某团某小区某号楼内某单元某号地下室就是将中年男子打伤的地下室。2.被告人徐龙山辨认焚烧物证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龙山、王平指认出在果园住房门前靠近排碱渠的位置是焚烧打伤中年男子时所用的木棒地点。3、被告人徐龙山、王平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龙山未辨认出被害人;被告人王平辨认5号照片(蒋某一)就是被其殴打的受害人。4、被告人徐龙山、王平辨认犯罪工具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龙山未辨认出殴打蒋某一时使用的木棒;王平辨认出从作案现场提取的5号木棒是徐龙山殴打蒋某一时所使用的木棒。5、王某一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辨认出6号照片(蒋某一)就是被其丈夫和哥哥伤害的男子。(八)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徐龙山第一、二次以及审讯王平第二次时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山、王平于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在自家地下室发现王某一与被害人在一起,怀疑被害人与王某一发生不正当关系,出于激愤,轮流、持续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和身体,致被害人蒋某一四肢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6%以上,头部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硬膜外血肿,入院治疗五月余后因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两被告人朝被害人头部及身体乱打,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致被害人重伤后不治身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只对故意伤害负法律责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能排除被其他人二次伤害的可能,对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说明均证实,被害人蒋某一被殴打后,骑摩托车以二档速度骑行了4150米即倒地,现场有翻滚痕迹,系摩托车自行侧翻,被害人倒地路面为沙土厚度为10-15厘米的土路;现场无打斗的痕迹;医院就诊病历也证实,被害人双眼轻度青紫、肿胀,左上肢广泛散在的挫伤伴中空性皮下出血,左手背肿胀;右前臂广泛挫伤、肿胀,伴期待在的表皮剥脱,左手背肿胀;左下肢外侧广泛挫伤肿胀,右大腿中段至右小腿外侧广泛挫伤、肿胀,四肢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6%以上,头部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硬膜外血肿,口唇挫伤,双耳外耳道有血迹附着左耳廓自左耳上外缘至左耳路段耳根部有一呈不规则形缝合创,边缘结痂;被害人蒋某一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两被告人供述及王某一证言均证实,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近一个小时的轮番殴打,击打的部位包括头部和身体各部,见被害人头部和耳朵流血才住手。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两被告人持续殴打所致,被害人重伤不治而亡与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不排除其他人二次伤害可能,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两被告人因激愤,采取拳打脚踢、木棒击打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龙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龙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治疗期间,王某一主动垫付部分医药费,本案审理中又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龙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春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