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峰、蒋珍川,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杜某某在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百亩组自己经营的泰康副食店内收受他人外围六合彩投注,至案发共收受136期投注。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副食店将杜某某抓获,并现场查扣投注单投注收据2本(第136期,已写40张,投注额共计1万3千余元)、汇总单24张(除第136期外共11期,投注额共计202630元)、账簿1本(记录共136期投注人欠款情况)、现金4300元、传真机1台。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账簿、投注单收据及汇总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讯记录,常住人口,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赌“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共接受投注的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收受投注约1360000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共接受投注1360000元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估算得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本案投注金额应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投注单共计20余万元计算。经查,在投注额方面,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存在变化,既有每期收取投注额1至2万元的供述,亦有每期收取投注额7000元至15000元或约1万元的供述;已查明被告人收取的136期投注中,其中11期被告人制作的汇总单显示投注额共计202630元,案发当天查获的投注单收据显示第136期投注额共计1万3千余元,其余124期除被告人供述外无相关书证或其他证据以证实实际收取的投注额数额;缴获被告人制作的账簿,被告人称是记载已经下注但未收到投注款的情况,在投注人结清投注款后会用笔划掉,该账簿显示共136期中仍有较多记账欠款未被划掉情况,未结清的投注额在查获的汇总单上已计入投注总额。综上,对于涉案的无相关单据证实的共124期投注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确实、充分印证,无法查清实际的投注额,又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共已收取投注额约13600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杜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4300元及传真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