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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易本成与盛光林、盛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本成,盛光林,盛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易本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斌。被告:盛光林。被告:盛光清,1988年1月18日。原告易本成与被告盛光林、盛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盛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成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上,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64453),从永中度山村驶往滨海17路方向。18时51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燕燕系该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共住院20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医疗费共花费31955.89元由原告垫付;虽通过上述综合治疗,目前原告仍不能正常生活并需要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盛光林协商未果而作罢。在原告的委托下,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均包含二期手术期限),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暂住在温州市龙湾区度山村展宏路132弄49号,且从2013年8月一直在温州市龙湾保安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另外事故车辆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盛光清名下。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其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对此,被告盛光林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光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盛光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盛光林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14.8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盛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光清对被告盛光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31955.8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2985元;营养费2.5个月×1000元/月=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180786.89元。180786.89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剩余60786.89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60786.89×40%+120000元=14431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易本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4、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接受诊疗的事实。5、医疗费、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用药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等情况。8、劳动合同、暂住证,9、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处且有稳定的收入的事实。被告盛光林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中的工资收入情况4600元有异议,应提交工资收入清单,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盛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盛光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对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达不到十级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8暂住证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满一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盛光林对证据1-6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相互结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凭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实其收入情况的相关材料,故对其主张的工资4600元/月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64453),从永中度山村驶往滨海17路方向。18时51分许,车辆沿滨海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被告盛光林驾驶的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燕燕系该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环指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695.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260元)。2014年11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本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本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温州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光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确认为31695.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26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认为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确认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为2.5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其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来计算,其护理期内其余85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10660元;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8天,误工费可适用2013年浙江省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18049.1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温州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51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本案中,被告盛光清作为赣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为该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盛光清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不足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易本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光林负事故次责任,而被告盛光林表示盛光清是其堂兄,当时盛光清不在家里,车钥匙放在家里,自己就拿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了,当时并没有跟盛光清讲。故被告盛光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就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光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83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76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11795.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44795.9元,应由被告盛光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8351元,由被告盛光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15340.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本成赔付款15340.4元。二、被告盛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本成赔付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易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易本成负担90元,由被告盛光林负担170元,由被告盛光清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