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思伟与被告段玉婷、邓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伟,段玉婷,邓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朱思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玉婷,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二:邓莉,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思伟与被告段玉婷、邓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伟之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段玉婷、邓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伟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27分许,朱思伟驾驶鲁G3P5**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段玉婷驾驶鲁B566**号车辆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两车损坏,朱思伟受伤。后经事故认定,朱思伟、段玉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200.4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玉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段玉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56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莉,被保险人为邓永强,邓永强为被告邓莉的哥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段玉婷驾驶证合法有效、鲁B566**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给予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费药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27分许,朱思伟驾驶鲁G3P5**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段玉婷驾驶鲁B566**面包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观察不周,车速过快,二轮摩托车快出路口了,鲁G3P5**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鲁B566**面包车右侧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思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段玉婷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56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段玉婷持有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3月9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B566**面包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6年7月。原告朱思伟受伤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足跗骨多发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骨挫伤、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5、头部外伤、头皮血肿;6、额面部挫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7209.76元。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89.30元。在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68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7979.06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朱思伟提供的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今租房居住于开发区嘉陵江西路216号甲7栋1单元2103室。朱思伟之父朱后彩(1934年1月10日出生),朱后彩共有子女二人抚养。朱思伟、段巨红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子朱意(1999年11月10日出生),其女朱宇华(2008年12月26日出生)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7979.06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559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玉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被告段玉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朱思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7979.06元、病号服45元、误工费16052元(38294元/365天×153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20724.80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5年×12﹪÷2+24016元/年×12年×12﹪÷2+24016元/年×3年×12﹪÷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段玉婷及被告邓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事故经过没有异议。1、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病员服费用为收据,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3护理费认可。3、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长。4、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重新进行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段玉婷驾车与原告朱思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思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玉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566**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段玉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鲁B566**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朱思伟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朱思伟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979.06元。原告朱思伟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损失确认为1120元(80元/天×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0909.60元(104.90元/天×104天)。原告朱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父朱后彩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经年满81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原告之子朱意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经年满15周岁,原告之女朱宇华于原告定残之前一日已经年满6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116401.92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3年×12﹪+24016元/年×2年×12﹪÷2+24016元/年×9年×12﹪÷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2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病号服费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思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259.06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伟10000元。原告朱思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9631.52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伟12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17979.06元(27979.0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5595.81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8989.53元(17979.06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死亡伤残限额外的其他损失19631.52元(129631.52元-1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955.76元【(280元+19631.52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18945.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8945.29元。因诉前被告段玉婷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945.29元并支付给被告段玉婷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45.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段玉婷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6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