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运公司诉称,经双方协商,被告中油公司自愿将车牌号为豫LD65**、挂8370的汽车挂靠我公司,2010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运输经营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自愿以双方约定的车辆以租赁方式参与我公司运输经营,我公司负责为被告提供相关的经营行车手续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现被告不按规定进行车辆车审,不按合同交费及不服从管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组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豫LD65**、挂8370在其公司挂靠,被告不按照规定进行车辆车审,不按合同约定交费及不服从管理。针对原告恒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油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中油公司经与原告恒运公司协商,被告的豫LD65**、挂8370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记载:“租赁经营合同书,甲方: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中油公司。一、乙方自愿以双方约定的车辆以租赁方式参与甲方运输经营,经营范围为危运,经营车辆为:重型罐式货车,注册登记日期2010年7月22日,转入日期2010年7月22日,车牌号豫LD65**、挂8370。二、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经营行车手续及相关的管理服务。三、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有效期6年。在经营期限内,如合同不到期乙方提前过户转出甲方公司,乙方应将未满经营期限的管理费向甲方一次性缴清后,方可过户转出甲方公司。……五、租赁费用的交纳,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于上一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交纳下个月的场地租赁管理费用,费用合计为600元/月,不得拖欠。……(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时交纳各种费用,不拖不欠,当月清,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4、必须按甲方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8、车辆报废,应由乙方在半个月前先申请,将牌、证交回公司,报废车辆交给物质部门,由其出具证明,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无条件承担。……七、合同的变更,……3、按国家相关规定经营期限到,需要更新的,经双方协商同意的。”该双方的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恒运公司以被告中油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交纳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书面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油公司的豫LD65**、挂8370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到原告恒运公司,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中油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全面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被告中油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交纳相关管理费用,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恒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于该车辆的相关变更手续,当事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的豫LD65**、挂8370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