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宁,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敬、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小区1号楼3单元×××室,先后三次容留韩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分别在其住处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1-302室和潍坊市潍城区××小区4-4-302室,先后三次容留陈某、葛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陈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陈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其住处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1-302室,容留被告人陈某及葛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韩某在其住处潍坊市潍城区蔡家庄小区4-4-302室,容留被告人陈某及葛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二次。2、2014年10月15日、25日、3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小区1号楼3单元×××室,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韩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后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其租住处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及在韩某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陈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陈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1时左右,奎文刑警大队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韩某、陈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尿液毒品检验呈阳性,经讯问,被告人陈某、韩某交代了吸食冰毒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陈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月4日,葛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两处地点分别为奎文区××小区1-1-302室和潍城区××小区4-4-302室。6、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韩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两处地点奎文区××小区1-1-302室和潍城区××小区4-4-302室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过三次毒品,都是韩某拿来的。第一次是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约其到韩某位于新元小区的住处玩,韩某电脑桌上放着自制吸毒工具,韩某拿起吸毒工具递给陈某,其看见吸毒工具玻璃锅里有约0.3克冰毒,三人轮着吸了几口;第二、三次是2014年5、6月份,其和陈某到韩某居住的××小区北门进去右手边第三栋楼从西数第二单元302室,三人吸食了约一克冰毒。(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天,陈某和葛某到其在奎文区××小区最东南角一栋楼1单元302室的家里,只记得葛某拿来的玻璃锅和冰毒,三人一起吸食的;2014年5、6月份,其在××小区一栋楼3单元302室的住处内,与陈某、葛某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10月15日、25日、31日晚,在陈某居住的齐家庄小区租房内,与陈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三次。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天上午,其和葛某到韩某位于潍坊市××小区的家里玩,韩某提出吸个冰(就是吸食冰毒),他把吸毒工具给了其,其吸了两三口后给了葛某和韩某,他们两个轮着吸了几口;2014年5、6月份,其和葛某两次到韩某位于××服装厂对面一个小区的住处玩时,韩某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三个轮流吸食;2014年10月15日、25日、31日晚,其知道韩某有冰毒,打电话让韩某拿着冰毒到其租住的潍城区××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内,二人一块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后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其租住处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及在韩某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