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玉珠与王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珠,王建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闫玉珠,男,194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铮辉,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闫玉珠与被告王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珠诉称,2011年10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建成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我在延庆县香营乡东白庙村工地工作9天,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在延庆县南菜园二区工地工作9天,约定的工作为每天1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70元。被告王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闫玉珠先后在被告王建成承包的位于延庆县香营乡东白庙村、延庆县南菜园二区的工地工作。其中,原告在延庆县香营乡东白庙村工地工作9天,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在延庆县南菜园二区工地工作9天,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闫玉珠应得劳务费共计2070元,被告王建成至今未给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记工表一份,用以证明其工作天数。被告王建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工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记工表,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070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王建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玉珠劳务费二千零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人民陪审员 孙晶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