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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锋,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48分,被告人王帅锋驾驶豫C0T6**号上元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洛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岳路太平村西口处时,遇被害人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处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由于被告人王帅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致使豫C0T6**号上元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汪某倒地,其电动三轮车前部又与停在洛岳路南侧的豫C1H8**号小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吕某某报案,被告人王帅锋在现场等候并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帅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帅锋与被害人汪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9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汪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帅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帅锋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洛岳路1·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洛龙区港大汽车修理厂过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帅锋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帅锋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帅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帅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帅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帅锋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兰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