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曲志明诉张明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曲某某,住禄丰县被告张某某,住富民县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将武定县优速快递公司承包给原告,原告缴纳了押金10000元及承包费2000元给被告,我们双方约定承包协议时间为一年,协议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承包协议未满期间,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武定县优速快递网点关停,且被告未将押金返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给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押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曲某某的身份证和被告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曲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武定县优速快递网点承包给原告经营的情况;3、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曲某某的承包费2000元和押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将武定县优速快递网点承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时间为一年,承包期间,原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并交押金10000元给被告。协议终止后,被告必须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缴纳了押金10000元及承包费200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在承包协议未满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将武定县优速快递网点关停,且被告至今未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承包协议未满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将武定县优速快递网点关停,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必须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押金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曲某某的押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