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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忠与桂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桂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陈忠,男,1993年3月生,汉族,煤矿职工,住安徽省。被告:桂睿,男,1986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原告陈忠与被告桂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诉称: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桂睿在颍上县刘庄煤矿上班,与其相处较好,向其借款19000元,用于生活,同年6月14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其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桂睿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借款利息、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据实结算。桂睿未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陈忠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桂睿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陈忠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桂睿在颍上县刘庄煤矿上班时,因需用钱,向陈忠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签名及捺指印。陈忠将19000元现金交付给桂睿后,桂睿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陈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息应如何认定以及原告请求的车旅费、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桂睿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故对陈忠请求偿还19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忠请求的借款利息、车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请求车旅费、误工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睿偿还原告陈忠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桂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