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崇祥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祥,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崇祥,男,生于1936年,汉族,粮站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鲜文良(系原告之女婿),男,生于1956年,汉族,经信委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美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毛云(系毛美寿之子),男,生于1966年,汉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崇祥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文良、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云、谭守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巴州区曾口镇进行项目建设,对曾口镇中街农具厂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将位于曾口镇中街67号的两层总面积159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43.2平方米)的楼房,交与被告拆迁开发。合同约定房屋建设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在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安置三室二厅一厨一卫住房三套,分别位于二楼、三楼、五楼,每套产权建筑面积不低于104平方米,补偿商用门市一个面积不低于41.8平方米,该幢楼以及小区的进水、排水、天然气管道不得从该门市内、地下以及外墙通过,化粪池便不得设置在该门市前后的消防通道上。时至今日,已超过合同约定近30个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还原告应得的门市和住房;2、请求法院裁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①、合同约定支付被拆迁人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过渡费29319.00元。②、2013年11月17日约定,被告改建房屋下水道需经原告门市通过,补偿原告以后维修下水道的费用15000.00元。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后的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执行,被拆迁人有权将抵押的房屋(位于C幢F型2楼)一套变卖作为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所还门市的钥匙已于2012年10月17日领走。所还的该门市面积据我方测算多出了4.7平方米。三套住房不是我方不交付,而是原告未与我方进行结算。一旦结算我方立即交房。二、我方不存在违约。1、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的原因,系原告多次阻扰施工造成,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门市已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其他购房户或还房户也分别于2013年元月交付,原告没有交房的原因是原告不与我方结算。3、未结算的事项有门市多出面积费用应补偿我方,过渡费已支付至2013年6月5日,多付费用应当返还,拆迁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张永在我处借支了75000元,应偿还,也可以与约定的维修下水道费用15000元进行品迭。三、由于原告多次阻扰我方正常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58411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审理査明:原告张崇祥(被拆迁人)与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拆迁人)于2010元1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公司拆迁原告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的二层房屋(占地面积115.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9平方米,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2平方米);二、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一)以房屋拆迁重建原址、原位、原向还房进行拆迁补偿。1、该合同房屋建设期18个月,即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2、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商用门市一个面积不低于41.8平方米,尽空长11-12米,宽3.8米,前抵中街(与何清源门市相对)后抵小区内消防通道。该幢楼以及小区的进水、排水、天然气等管道不得从该门市内、地下以及外墙通过,化粪池不得设置在该门市前后的消防通道上。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安置三室二厅一厨一卫住房三套。分别位于二楼、三楼、五楼,每套产权建筑面积不低于104平方米。改造后的安置房屋及商业门市其中住房尽空高度不低于2.8米,商用门市高度尽空不低于4.2米,前后安装卷帘门。……。5、无论任何情况被拆迁人不补偿给拆迁人任何费用。(三)房屋建修期间的过渡安置按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安置方式确定。过渡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三、房屋建修期间的过渡费,拆迁人按门市每个月每平方米5元、住房每个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五、……。4、如拆迁人提供的新建房屋超出该合同房屋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不作任何补偿。……。7、拆迁人愿用已建修竣工的房屋二套(C幢二单元五、六楼F户型号)抵押给被拆迁人,待被拆迁人接受新房领取房产权证后,本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自动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六、逾期还房违约责任:拆迁人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10前通知被拆迁人,并按下列约定处理:1、拆迁人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被拆迁人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逾期30个月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或被拆迁人原址土地上的已建建筑物全部归被拆迁人所有,乃至原址自建。七、拆迁人关于安置房标准的违约责任:(一)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的确认方式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二)拆迁人违约不能按此合同执行(除建筑质量外),被拆迁方有权要求拆迁方按原合同履行外,并有权变卖所抵押的两套住房作为经济(违约)补偿。2012年2月13日,因被告公司修建的归还门市未能按照要求进行修建(尽空宽度不足3.8米,后未能抵至小区消防通道),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原告张崇祥为甲方,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一)乙方愿将原合同约定补偿给甲方的尽空3.8米宽的门市扩宽至尽空最低不低于3.96米(该尽空宽为粉水前的宽度)。长度尽空不低于14米,前抵中街,后抵小区内消防通道。面积尽空不低于55.44平方米。其他相关要求不变。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二)乙方在修建三楼封顶,四楼砌砖前,按装好卷帘门,并将钥匙移交甲方保管。其他附属工程按工程正常程序与要求进行。(三)其他相关要求按照原定合同执行。二、安置房屋的补充协议:(一)乙方在该楼主体封顶,其他工序进行前,安好还房的防盗门并将钥匙交给甲方保管。其他附属工程按工程正常程序与要求进行。(二)原定的所抵押的两套住房调整为一套(位于C幢F型2楼),其抵押属性及相关要求按2010年元月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三、本协议所约定交付钥匙时间不为交付房子的时间。过渡费的领取与交付房子的时间按2010年元月所签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上述两份协议的拆迁方均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云签字,被拆迁方均由原告之子张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同一天,原告之子张永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云书立了收条一张:“收到毛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万元。收款人:张永。”当日,毛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张永。2012年6月6日,原告之子代原告领取了过渡费12132元,并书立了领条一张:“领到毛云2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过渡费壹万贰仟壹佰叁拾贰元正。(小写:12132.00元)。领款人:张丛祥(张永代)。”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张永领取了被告公司还房门市钥匙,并书立了领条一张:“领到毛云补偿还房门市(从上之下7号门市)前后卷帘门钥匙各一套。”2013年11月17日,张永(甲方)与毛云(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乙方开发曾口镇中街67号甲方的老宅,原合同中涉及室内排水管网不经过门市内,化粪池不在门市后面,门市高度等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补偿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以解决排污管网经门市过后的维修费用,甲乙同意乙方排污管网经过门市。二、甲方同意化粪池现址不动,乙方也不给予补偿。三、乙方所还甲方门市高度按现有实际高度不变。……五、排污管网的安装,由甲方指导乙方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十一月三十日前按排污管网,并将门市交付给甲方。六、乙方应付甲方的过渡费、补偿费等交付房屋时一并结算付清。七、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将门市、住房交付给甲方时,原合同中涉及的违约抵押一套住房自行解除。”目前,被告将拆迁原告的原址、原位、原向补偿的商用门市后隔出约10平米的空间,导致双方对还房门市有争议。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被告开始开发建设“XX花园”项目。该建设项目完工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亦同意接收现被告建成的还房。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XX花园”项目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后的补充协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亦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后的补充协议》,《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建设的还房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但原告表示愿意接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房。即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商用门市一个尽空宽最低不低于3.96米,长度尽空不低于14米,前抵中街,后抵小区内消防通道,面积尽空不低于55.44平方米;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安置三室二厅一厨一卫住房三套。分别位于二楼、三楼、五楼,每套产权建筑面积不低于104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过渡费29319.00元,但2012年6月6日,原告方已经领取了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过渡费12132元,被告庭审中称已经通知原告前去接收还房,但未向本院提供已经通知送达原告方的相应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余下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过渡费29319元-12132元=17187元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应将2012年2月13日原告之子张永收到的被告方的7.5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方称该款系张永向其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支付其排污管网经门市过后的维修费用1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享有C幢F型2楼房屋一套抵押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后的补充协议》中均有相关约定,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被告将门市、住房交付给原告方时,原合同中涉及的违约抵押一套住房自行解除;加之双方并未对该抵押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原拆除原告张崇祥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的老屋位置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原告张崇祥商用门市一个,该门市应前抵中街,后抵小区内消防通道(含被告已隔的约1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尽空宽不低于3.96米,长度尽空不低于14米;原址、原位、原向补偿安置三室二厅一厨一卫住房三套,分别位于二楼、三楼、五楼,每套产权建筑面积不低于104平方米。二、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崇祥超期过渡费17187元。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崇祥支付排污管网经门市过后的维修费用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张崇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