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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世兵与林圣伟、邵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兵,林圣伟,邵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31号原告:郭世兵。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林圣伟。被告:邵丹君。原告郭世兵为与被告林圣伟、邵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伟、邵丹君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林圣伟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除上述20万元外还偿还了6.5万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原告郭世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箬横镇岁坊村证明、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圣伟、邵丹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林圣伟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圣伟、邵丹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圣伟、邵丹君。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世兵与被告林圣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未返还的借款,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圣伟、邵丹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世兵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预收43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圣伟、邵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