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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宝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负责人高晴,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开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闫宝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开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3年出具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确认书”,认为购车人孙强已具备投保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的条件,被告收取了保险金,后保险事故出现,二被告却无理拒赔,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理赔额已高达837856.03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第二被告对贷款逾期事实也予以确认,但始终未能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理赔款,即:贷款本金为408000.08元,积欠利息为429855.95元(从保险事故发生日2005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计837856.0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第二被告对理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保险关系成立,保险责任是有附加条件的,应该在出具正式保单后生效,该附加条件并没有具备,所以保险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并约定“四、乙方另行拟定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之后使用。保险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方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均保证严格履行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为工行南开支行出具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我司认为购车人孙强具备投保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的条件。保险责任在签订抵押合同、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公司出具正式保单后生效。保险期限以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为准。经庭审询问,工行南开支行不能提供与上述保险确认书相对应的保险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保险金、保险关系成立。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均按月向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或和平支公司发送逾期名单,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或和平支公司在逾期名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截至2014年11月9日,孙强已累计118期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08000.08元、利息429855.95元,共计83785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证明书、太保逾期名单,保证保险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申请索赔协议书、太保欠款名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对以上事实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险确认书及欠款名单,只能证明孙强存在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