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武某某、张某、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武某某,张某,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郇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张某、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被告武某某、李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吴某某、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武某某、张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武某某、张某立即偿还原告下欠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50%的罚息;2、判令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李某、郭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吴某某、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资质合法;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原告诉求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某某、李某、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被告武某某、李某、郭某某未举证。被告张某、吴某某、郇某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被告武某某、李某、郭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1,属国家机关依法设立、出具,真实有效;证据2,有原告的签章、四被告夫妻的现场留影和签名,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武某某、张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执行的罚息为16.2‰,由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武某某、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武某某、张某偿还所欠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吴某某、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某某某公司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0.8‰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由被告武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某某某公司3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16.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李某、郭某某、吴某某、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