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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文佳与胡孝峰、毛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佳,胡孝峰,毛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文佳。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峰。被告:毛献飞。原告吴文佳与被告胡孝峰、毛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和黄梦瑶、被告胡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孝峰、毛献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及8月27日,被告胡孝峰分别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利率5%)。后被告胡孝峰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五次共计12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孝峰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孝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胡孝峰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胡孝峰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孝峰自借款后至2015年1月26日止每月已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共计12500元),每次多付利息部分应抵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进行核算后,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808.22元。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孝峰、毛献飞给付原告吴文佳借款本金41808.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文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孝峰、毛献飞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