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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小名黄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回族,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涡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汉族,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人罗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于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吃饭为由,在亳州市涡阳县驾驶皖S×××××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将刚下班的杨某、贾某带到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龙门浴池对面。并在接到被告人罗某后,控制杨某、贾某的人身和通信自由,不许二人离开,直至3月10日凌晨1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罗某对杨某实施殴打行为,黄某用电击器击打杨某左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作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吃饭为由,在亳州市涡阳县驾驶皖S×××××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将刚下班的杨某、贾某带到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龙门浴池对面。并在接到被告人罗某后,控制杨某、贾某的人身和通信自由,不许二人离开,直至3月10日凌晨1时许。期间被告人黄某、罗某对杨某实施殴打行为,黄某用电击器击打杨某左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电击器等物证;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贾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罗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罗某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三、犯罪工具电击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