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靖初一与许永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初一,许永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靖初一,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福,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初一与被告许永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初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许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初一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860亩耕地2013年承包给原告560亩耕种,2014年承包给原告860亩耕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将承包费40万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原告2013年4月份开始备耕时,科右中旗高力板查干二队的村民多次阻挠无法耕种,后原告报到公安派出所还是没能耕种。2014年原告又去耕种时又被村民阻挠地无法耕种,被告将有争议的耕地承包给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的规定因出现个别村民扰乱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被告按当年市场价格产值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永福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土地承包人实际是刘海军,靖初一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冒名顶替。2010年底刘海军将860亩存在“隐患”的土地发包给吉林人徐桂兰,徐桂兰一天也没有经营,2011年4月12日又发包给被告许永福,被告经营两年后,2013年1月8日被告将860亩土地分两年还给刘海军。2013年860亩土地引发了当地社员群众哄抢土地事件,是在全盟土地排查大背景下发生,土地承包合同书内没有约定由于政策和政府行为影响造成一方损失由谁负责,特别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抢地”而是约定“阻挠”。860亩土地的发包,并经嘎查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更未在嘎查依法备案,所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860亩土地实际租金为40万元,原告没有种一粒种籽,用一斤化肥,原告诉讼请求损失6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一份2013年1月8日金额40万元的收到条,收款人许永福。1-2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原告靖初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收到了40万元承包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真实的主体是刘海军,对证据2质证认可收到40万元,收到条是给刘海军出具的。3、一份科右中旗公安局高力板派出所对靖初一作的询问笔录;4、一份科右中旗公安局高力板派出所对孟玉宝作的询问笔录。3-4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因村民的原因原告没有耕种上地并报案。被告质证认为属于冒名报案,欺骗公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供电用户的登记单;2、两枚刘海军出具的收据,系电费款。1-2组证据被告主张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刘海军经营管理,电费也是刘海军收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公章,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年8日,被告许永福将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查干嘎查二队北,东至东陀子根、西至小丰产乡间路、南至南陀子根、北至农田作业桥的86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靖初一。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转包期间为二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末,其中2013年原告耕种560亩,被告耕种300亩,2014年度860亩全部由原告耕种。合同还约定被告的责任必须保证原告在合同期内的良好生产秩序,如出现个别农民扰乱原告生产造成的损失,被告按当年市场价格的产值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4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2013年、2014年由于村民阻拦未能耕种上承包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必须保证原告在合同期内的良好生产秩序,如出现个别农民扰乱原告生产造成的损失,被告按当年市场价格的产值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2013年、2014年由于村民的阻拦未能耕种上被告转包的耕地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对未耕种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68万元(包括40万元承包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收到承包费40万元,承包费40万元亦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0万元承包费损失,本院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主体是刘海军,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靖初一40万元。二、驳回原告靖初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其中7300元由被告许永福负担,3300元由原告靖初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思敏审判员 王丽梅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