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季某某,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被告闫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某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住济南市。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某、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闫某乙,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闫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双方感情仍未能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季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确有争执,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闫某乙,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闫某丙。原告季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不合,自原告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季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现经一段时间的磨合,原、被告感情仍未能复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某甲不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天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妥善沟通以弥合感情裂痕。但夫妻感情毕竟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维护,原告季某某曾于2014年4月起诉过被告闫某甲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季某某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修复彼此感情,故原告季某某撤回起诉,但经过一年时间的磨合,原、被告双方仍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感情未能复合,致使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原告欲与被告离婚之心十分坚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根本破裂。被告闫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亦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若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应尊重双方意见。原告季某某主张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季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闫某甲亦同意该意见。鉴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闫某乙随被告闫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闫某丙随原告季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