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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蔡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曾某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女儿蔡甲出生。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我没有信任感,多次叫我写保证书,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所有,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苟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