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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鞠某、邹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60号申请人鞠某,女,193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邹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邹某甲,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鞠某、邹某、邹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邹某乙与申请人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邹某、次子邹某甲、长女邹某丙。位于石河子市陆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鞠某与邹某乙共同所有。2003年8月30日,邹某乙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邹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鞠某、邹某、邹某甲及邹某丙为被继承人邹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邹某丙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公证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6月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陆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的产权为申请人鞠某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邹某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鞠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邹某、邹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鞠某、邹某、邹某甲于2015年6月1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