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彦萍、赵义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张彦萍。原告赵义凯。原告赵义淞。法定代理人张彦萍,系赵义淞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彦萍、赵义凯、赵义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赵建刚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天铁立交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桥墩上,造成赵建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彦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萍无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014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挂车行驶证及资格证,待法院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车辆冀E×××××/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E×××××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冀E×××××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03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两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经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E×××××/冀E×××××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建刚。2014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赵建刚驾驶该车行驶至309国道涉县段天铁立交桥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桥墩上,造成赵建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彦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E×××××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98681元(损失计算方法:整车成新率为70%,市场销售中等价为246000元,附加税8.7%计21402元,挂车大厢总成市场销售中等价为45000元,整车车价为354362元,鉴定值=整车车价*成新率-残值=312402*70%-20000=198681元)。鉴定费支出4973元,因车辆损坏,施救费支出4500元,吊车费支出5000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赔偿路政部门9860元。又查明:原告张彦萍、赵义凯、赵义淞分别为赵建刚的妻子、长子、次子。事故发生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8681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9860元、鉴定费4973元共计223014元。本院认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赵建刚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具有保险利益,赵建刚在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8681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9860元、鉴定费49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附加费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已无修复价值,故附加费应当列入直接损失范围,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为2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谷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