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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海波与陈维红、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波,陈维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曹海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X,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红,男,195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波诉被告陈维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维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波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20分,陈维红驾驶辽A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曹海波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台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昌图县二院、四平中心医院、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维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维红是辽AXXX**号车车主,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673.4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维红承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133.41元(昌图二院23183.17元、四平中心医院14231.83元、爱龄奇医院26569.41元、沈阳检查3149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昌图二院120元(8天×15元)、四平150元(5天×30元)、爱龄奇1680元(61天×30元)],二次手术费18195元(取内固定术7695元、面部修复5100元、牙齿5400元)、营养费6900元(69天×100元)、误工费73060元(281天×260元)、护理费7382.76元(一级95.88元×8天×2人=1534.08元、二级95.88元×61天×1人=5848.68元)、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10523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0102.08元(10523元×3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1.33元(原告长子曹斯栋22908.80元,7159元×20年×32%÷2人,原告母亲邱XX15272.53元,7159元×20年×32%÷3人)、残疾护理依赖费用27996元(34995元×5年×50%×3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24747.78元。被告陈维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XXX**号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中肇事车辆不是相撞,是两车相刮,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当出具具有年检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其它见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曹海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维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昌图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认定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鉴于二被告仅提出反驳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结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2、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8天,入院2014年6月1日,出院2014年6月9日,一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23183.17元。四平中心医院住院5天,入院2014年6月9日,出院2014年6月14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231.83元。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56天,入院2014年6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9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6569.41元。另外,药费3149元是在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根据医保用药标准,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二级护理61天,8天一级护理。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实支付医疗费67133.41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采纳。被告认为医疗费根据医保用药标准,确定医疗费数额的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3、齐XX、曹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结合二护理人在护理原告时,从事护理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应予采纳。4、XX县XX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雇佣证明、工资表。证明曹海波在该公司做木工,日工资26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的合法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完税证明。经审查,本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应予采纳,但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其日工资260元的诉求偏高,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天108.55元为宜。5、曹XX、邱XX户口本复印件、昌图县四面城镇政府、四面城镇东大村委会证明、四面城镇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邱玉环是否存在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土地均应出具证明,而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应由劳动能力委员会进行鉴定,而并非由民政以及村委会证明,对于曹XX被抚养人应提供相应被抚养人证据。对于介绍信,严重疾病造成身体残疾应提供残疾证,并非村委会介绍,存在多名被扶养人时,也应在保留自己必要生活费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总和不超过其户口经营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XX身有残疾,故被告对曹XX是否有身体残疾的质证意见成立。本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长子曹XX、原告的母亲邱XX确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组证据应予采纳。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均为联号,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后先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海波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日常生活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九级。曹海波左侧1-6、8、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曹海波牙齿缺如9棵,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69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100元、牙齿镶复费用为54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500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被鉴定人患病与2014年6月1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中精神鉴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等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赔偿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牙齿镶复费用并非医保用药标准而未实际发生,该报告庭后回保险公司三日内作出答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陈维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陈维红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维红。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6月1日12时20分,陈维红驾驶辽A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曹海波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台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维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度)右侧颞骨骨折、鼻骨骨折、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3183.17元。于2014年6月9日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231.83元。于2014年6月11日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5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6569.41元。于2014年12月22日在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149元。原告申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被鉴定人患病与2014年6月1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曹海波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日常生活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九级。曹海波左侧1-6、8、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曹海波牙齿缺如9棵,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69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100元、牙齿镶复费用为54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5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33.41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元×8天+30元×61天)、二次手术费18195元(取内固定术7695元、面部修复5100元、牙齿5400元)、误工费30068.35元(108.55元×277天)、护理费7382.76元(95.88元×8天×2人+95.88元×61天×1人)、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10523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0102.08元(10523元×3年×32%)、被抚养人曹XX(2000年1月5日出生)生活费4581.76元(7159元×4年×32%÷2人),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邱XX(1955年12月13日出生)生活费15272.53元(7159元×20年×32%÷3人,)、残疾护理依赖费用27996元(34995元×5年×50%×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55529.09元。另查,被告陈维红系其驾驶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维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维红系其驾驶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陈维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其长子曹XX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曹XX确有残疾需原告抚养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按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满十八周岁的标准执行,即给付4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2.08),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31029.09元的70%,即91720.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以上总计211720.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曹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曹海波负担916元,由被告陈维红负担172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陈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