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强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696号罪犯安强伟,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发现漏罪,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27年2月2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安强伟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安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6年2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