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048号原告夏思毅与被告傅锦桥、傅乾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思毅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傅乾华名下位于奉化市滕头村6埭23幢东4间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本案暂不易处置,现被执行人傅锦桥、傅乾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夏思毅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傅锦桥尚欠申请执行人夏思毅案款386000及相应利息,如傅锦桥无法偿还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傅乾华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16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6597.82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0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