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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与奚西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奚西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猛杰。被告:奚西土,个体经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奚西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宁波安速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