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法定代表人:应亚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西路**号。代表人:林咸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良涛,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良涛、徐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607.2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属实,但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42607.20元,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加气混凝土砖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同年10月10日和同年11月4日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372607.2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2010年2月1日和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及62607.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9日、2010年2月4日和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20000元。剩余货款42607.2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账单三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和进账单四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确认收到货物后及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货款10000元和之后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现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42607.20元,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两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之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