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绰号“光明”,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波、被告人龚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害人万某某(绰号金牛)与孙某某(小名:孙涛)、张某某(小名:小敏)、宁某某(小名:龙龙)、胡某某(小名:波波)驾车来到浮梁县三龙镇乐华陶瓷公司对面龚某甲(已判刑)开设的麻将馆(内设钓鱼机),被害人万某某在钓鱼机的空位子都上分后,只有万某某一个人在玩,其余四人则在一旁观看(之前被害人万某某曾强行索要钓鱼机50%股份未果),龚某甲的哥哥龚某乙见状,向各被害人递烟并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害人万某某,万某某没接,龚某甲见状便电话通知吴某某来同万某某协商,并通知被告人龚某(绰号“光明”)、“大肚”、杨某等人,在吴某某与万某某商谈未果的情况下,龚某甲与被告人龚某等人持菜刀、铁棍等将万某某、孙某某、宁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宁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获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浮梁县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关于胡某某、张某某经通知未到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谢某某、朱玉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比照龚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万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人龚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