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乾玉与重庆华英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玉,重庆华英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71号原告张乾玉,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秦娜,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灰市80号青鸟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2219161-4。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以黎,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窦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益彬,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乾玉诉被告重庆华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集团)、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玉的委托代理人秦娜,被告华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以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行江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玉诉称,2002年5月2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负一层的27号车位出售给原告,出让价60000元。原告当日交清了全部车位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车位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负一层的27号车位的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英集团辩称,1、被告只是出售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出售产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的义务;2、被告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案涉车位在内的车库整体抵押给农行江北支行,已在司法处置程序中,现无法办理产权证。第三人农行江北支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抵押属实、合法,且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继续依照判决对案涉车位进行执行。原告在购买车位后长达十年未要求被告办理车位产权证,本身具有过失,其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均不应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故不同意被告将抵押给我行的抵押物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乾玉系渝北区××小区B-15-E号房屋业主,房屋系由被告华英集团转让所得。2002年5月21日,被告华英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乾玉,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事由:27号代车位,只限于使用权与产权同年。2015年4月3日,重庆××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重庆××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负一层的27号车位一直由张乾玉使用。另查明,2003年4月16日,以华英集团为甲方,第三人农行江北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华英集团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路××号××小区负一层面积为2765.10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房权证201字第0718**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300万元。华英集团收款后,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曾两次向第三人申请展期,最终将期限展期至2005年4月1日。抵押担保物不变。同时,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因华英集团未归还贷款,第三人于2010年9月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英集团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同时要求若被告华英集团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对抵押物(含本案争议车位所在的××小区负一层面积为2765.10平方米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英集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并确认如被告华英集团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对含本案争议车位所在的××小区负一层面积为2765.10平方米的车库在借款3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部分业主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业主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后原告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涉车库已被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个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说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在××小区,为方便生活,购买小区车位符合常理。2002年5月21日,被告华英集团收取原告车位款项60000元并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款项与车位当时的市场买卖价值相当,且收据载明使用权与产权同年,时间较长,故原告称双方系车位产权买卖关系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即原、被告双方对车位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该车位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承包人和抵押权人。车位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特殊类型的房屋,从日常的交易习惯显示,对车位的买卖合同也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已经成为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可以认定是为了生活需要,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车位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在前,原告对第三人的抵押权并不知情,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应当认定原告属于该批复第二条中规定的购房消费者。尽管如此,依照批复的规定,原告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车位的权利与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只是存在保护顺位的问题。因案涉车位已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位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乾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华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