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1988年2月原、被告在项城市民政局三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正式开始夫妻生活。1990年生育长女曹某某,1992年生育次女曹某某,1998年生育长子曹某某。目前曹某某、曹某某均已成年,但仍随原告生活;曹某某现年16岁,尚未成年,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因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件结束后,被告即与一女子同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夫妻经常生气。2005年中秋节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在家中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随后就逃离家庭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在这9年中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更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被告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农历3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生育长女曹某某,1992年生育次女曹某某,1998年生育长子曹某某。女儿曹某某、曹某某现均已成年,目前在外打工;儿子曹某某现就读于目前在正太博文就读高一,目前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曹某某因挪用公款被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项刑初字第57号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2005年服刑之后长期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共同感情。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曹某某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婚生子曹某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曹某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曲某某抚养(抚养至18周岁),被告曹某某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中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