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房产一处被告应分得一半,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结婚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押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抚养原告孩子11年,原告孩子将来须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烧毁被告父亲遗像,原告必须恢复,原告还必须返还被告父母遗留的古钱币一枚及被告被褥、缝纫机。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带一子,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当年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期间双方持续分居。双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务方面,原、被告各执一词,陈述不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民初字(2012)第300号、(2014)第171号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财产及债务方面本案中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亦非本案调整范围,亦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