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郎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甲,郎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乙,男,汉族。上诉人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郎某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郎某乙和郎某甲系同祖父弟兄,相邻居住于镇雄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1995年,郎某乙在该组23号修建了70㎡住房,2002年,补办了相关的建房手续。2012年11月,郎某甲毗邻郎某乙修建住房,在郎某乙住房阳台挑梁下修了一间6.4㎡的独立简易房屋,系砖砌空间,后檐墙距离郎某乙窗户10cm。原审法院认为,郎某乙与郎某甲系叔伯弟兄关系,理应相亲相爱,不宜互相排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避免给子孙后代造成不良影响。郎某甲修建的独立简易房屋严重影响了郎某乙的通风和采光,侵犯了郎某乙的合法权益,郎某乙诉求郎某甲拆除该独立简易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庭审前,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但郎某乙与郎某甲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建于郎某乙住房窗户前的独立简易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郎某甲交纳。宣判后,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庭,因上诉人没有原审法院联系电话,故没有与原审法院取得联系,待上诉人12月4日到法院时,得知原审法院已开过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应当延期审理,之后原审法院未再开第二次庭,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度违法。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故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上诉人的原有畜圈6.4平方,系1968年以前修建,历时42年已经随时可能坍塌,上诉人为避免安全隐患于2010年5月新建简易房屋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属于上诉人伪造,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诉人侵犯的是答辩人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权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于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庭,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法院未延期审理,作出缺席判决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2月3日9时开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按时出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申请延期审理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如期开庭审理此案,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自己因交通事故不能到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原审法院到现场的勘验笔录反映,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屋修建在被上诉人住房阳台挑梁下,与上诉人房屋窗子仅隔10公分,影响被上诉人房屋通风和采光的事实存在。该妨碍至今未排除处于持续状态,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修建该简易房屋后,侵犯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权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修建该简易房屋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修建的简易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