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蒙勇、广西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丘城北钢材市场A9栋27—28号。法定代表人覃利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勇。被告广西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同富社区新村供水厂内原取水泵房和净水车间。法定代表人唐启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与被告蒙勇、广西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勇、被告山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勇先后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上辉公司购买了302.445吨钢材用于被告山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工程建设,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1084777.95元。双方约定该笔钢材款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山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84777.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为86782.236元;2、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还清钢材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N○0001023、N○0001024、N○0001025、N○0001026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蒙勇向原告上辉公司购买钢材及尚欠钢材款1084777.95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乐公司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蒙勇尚欠原告的钢材款1084777.95元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蒙勇、山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勇、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勇承建被告山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蒙勇为建设山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工程需要,先后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了302.445吨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084777.95元,被告蒙勇提货时向原告承诺钢材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启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份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1日,蒙勇从上辉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02.445吨,合计钢材款1084777.95元,该批钢材已用于蒙勇承建的山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工程建设,日后山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尚欠上辉公司的1084777.95元钢材款,余款再付予蒙勇。”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偿该笔货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辉公司与被告蒙勇订立的上述物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蒙勇在实际提取钢材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蒙勇已将该笔钢材用于由其承包的广西马山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山乐公司对被告蒙勇所欠的上述钢材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在拨付给蒙勇工程款前优先支付被告蒙勇所欠原告上辉公司的钢材款1084777.95元,而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山乐公司已向被告蒙勇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蒙勇和山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084777.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勇向原告南宁市上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84777.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084777.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蒙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被告蒙勇、广西山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荣代理审判员闭扬帆人民陪审员罗天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陆厚程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