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银环,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其与上诉人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9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张某乙大礼8600元、见面礼1800元,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诉称的见面礼2000元,被告认可1600元,但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男方给女方2000元,女方退还200元,见面礼应认定为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给付被告张某乙的彩礼应认定为104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给被告张某乙的礼物折价款、年节礼、亲家贴礼及皮棉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婚约完全是由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的,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彩礼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5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张某甲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根据最高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张某丙和张某乙,因此该案的当事人应为张某丙和张某乙,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父亲,对于双方的婚约财产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张某甲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诉请的10400元彩礼。理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所谓的彩礼是指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赠与财物行为。彩礼是指附条件的赠与,条件的成就即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张某乙支付该条法律规定的彩礼,10400元的性质是根据南宫市婚约订立的风俗,双方先订立传贴,传贴的订立会赠与相关的财物,是以确立恋爱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男女双方订立传贴后,双方如果确定婚期后,在结婚前二三个月会再支付一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该钱按照当地的风俗是在3万元到4万元左右,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张某丙支付给张某乙的10400元是以确定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并且双方也已经自传贴时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选定了结婚日期,原定××××年××月××日结婚,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举行婚礼,是因为张某丙选择了其他的结婚对象,在××××年××月××日张某丙与其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要过错是在张某丙,综上,10400元并不是以结婚目的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彩礼,不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返还。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意见同张某甲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主要称,一、2013年正月初九双方订婚,当时对方要10400元,我方将10400元给了张某甲,我要求双方以履行结婚登记为要求才订立的婚约,结婚时间从2013年正月推迟到××××年××月,后对方不同意登记结婚,我方才提出了解除婚约,退还彩礼的要求。二、由于我方支付了10400元造成我方经济困难,并且对方收到10400元后拒绝与被上诉人交往,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彩礼应当依法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张某甲认可其收到了张某丙的彩礼,一审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二上诉人上诉称其接受的钱款是以张某乙与张某丙恋爱为目的,不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属于彩礼,但是恋爱的最终目的是结婚,本案争议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乙与张某丙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因此,二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彩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