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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德银与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银,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郑德银。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徐东。原告郑德银诉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银,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银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号鲲贝园×号楼×××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却因房屋质量问题迟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始终无法正常入住。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损失,经审理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损失共计44922元,并认定上述房屋直至2014年8月31日才具备房屋入住条件。其后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被告确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以及停车费。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未交付及入住前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找被告协商上述款项退款事宜,被告拒不退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物业费、暖气费以及停车费共计93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郑德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联POS签购单、采暖费专用收据、物业服务费统一收据以及车位服务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世茂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从程序而言,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双方因诉争房屋迟延交付纠纷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并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其次,从实体上而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令被告对原告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费用已包含其中,原告不再有其他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滨汉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律文书已判令被告对原告因迟延交房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14323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号鲲贝园×-×××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54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为1228604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3年1月18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寄发了《房屋交付通知书》以及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需相关资料的通知,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按照被告指定的日期去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遂出具说明,证实原定于2013年1月26日交付通知书作废,收房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发了《收楼催告函》,通知原告尽早亲赴被告处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原告收到《收楼催告函》后,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后经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日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涉案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另查,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延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延迟交房的损失,后经审理本院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延迟交房违约金20271.97元以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损失24650元。再查,原告2015年2月11日自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了2014年度采暖费2065.29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物业服务费6043.2元以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车位服务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德银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本次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以及采暖费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告已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如何确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标准应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主客观两方面要素作为判定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的争议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指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重复诉讼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的损失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原告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本次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以及采暖费系被告延迟交房原告无法入住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及延迟交付房屋使用的损失,由于约定违约金与补偿经济损失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故二者原则上不可并用;其次,对于被告因房屋维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可参照同类房屋租金来确定但并不意味着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仅仅为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费用,应包含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所有损失,房屋租金标准仅为认定无法使用房屋损失的一个参照标准,故应视为原告本次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以及采暖费已包含在本院判令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损失费用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且部分费用系涉案房屋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后所产生的费用(如车位服务费以及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