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立建与余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建,余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周立建,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和平县。被告余伟生,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和平县。原告周立建诉被告余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建诉称,被告余伟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当月16日被告余伟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承诺2个月内清还,并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5%利息,至清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伟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建与被告余伟生是朋友关系,被告余伟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周立建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余伟生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周立建。《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立建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借款人余伟生,2014年7月9日。”之后,被告余伟生于当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余伟生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余伟生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8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伟生向原告周立建借款人民币108000元,有被告余伟生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通话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立建要求被告余伟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要求被告以本金108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限及利率,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也未明确约定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余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告周立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余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海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