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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李海军、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李海军,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陈小英,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军,男,1984年1月8日生。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智。委托代理人单建明,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小英诉被李海军、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端文,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以上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5分许,原告乘坐蒲德才驾驶的云A715**小型越野客车,由迤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08+500M(昭待公路K306+500M)处时,被被告李海军驾驶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鄂C991**(临)中型货车迎面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德才和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原告被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3日转入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出院,共住院87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承担赔偿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军、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62.14元、误工费113150元、护理费42437元、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20700元、交通费15300元、住宿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鉴定费3160、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共计602757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捷公司)辩称:灿捷公司和李海军是劳务关系。灿捷公司委托李晓娟(音同)运输商品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海军不配合解决原告的事情,灿捷公司才出面解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海军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与李海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及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为农转非农。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灿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李海军驾驶证复印件、灿捷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灿捷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处理交通事故,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会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9份、处方签10份、门诊收费单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注射液收据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1份,购买外用药品发票2份,矫形器发票1份,陈氏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保险公司对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住院费发票上包含了护理费;对购买外用药品发票、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氏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病历予以印证。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出具工作证明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五、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出院小结和出院证均没有记载需要两人护理。六、伤残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各1本,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与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参照的是工伤标准,而本案应属于人损的标准。七、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各1本,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营养期、休息期和误工期,并需后期医疗费。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八、鉴定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三期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九、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及餐饮费。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十、住宿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经质证,被告灿捷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海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灿捷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垫付支付信息1份,单程提车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1、李海军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李海军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商业三者免赔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灿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其显示的是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及证据八,其中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因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小英系城镇居民。2014年7月1日,李海军驾驶鄂C991**(临)号车(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海军)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608+500M(昭待公路K306+500M)处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对向车道与蒲德才驾驶的云A71J**号车迎面相撞,造成云A71J**号车上承载的陈小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德才、陈小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小英被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陈小英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骨折,花费医疗费2428.64元。陈小英从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T12不完全性),医院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行T12椎板减压、T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横突旁植骨融合术。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后,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连续住院两次,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对症支持治疗,防止各种并发症的发生;2、近1.5年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3、穿减负背心行功能康复训练;4、每3-6个月行X线复查;5、视病情可于术后1-2年取出内固定器材;6、定期随访不适随诊。同时,成都昆明总医院脊髓治疗中心于原告出院当天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因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两人在身边陪护。原告上述三次住院共计85天,花费住院费106321.5元。同时,原告因购买矫形器,支付2000元;因购买奥克特珐玛、博司捷药物花费15347元。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3日,原告先后在昆明马金铺陈氏中医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65元。被告灿捷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3日,灿捷公司向功昭公安高速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公司驾驶员李海军,身份证号:42032219840108513X,送商品在从十堰至昆明,途径渝昆路迤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英受伤,我公司已预交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达到十级,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此外,鄂C991**(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庭审中,灿捷公司认为其是在昆明做汽车销售,灿捷公司的车辆都是由案外人李晓娟(音同)负责运输,双方签订输运合同,李海军是李晓娟的雇员。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开始外出工作,主要从事捡砖头、捡扣件、扫地等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军驾驶鄂C991**(临)号车辆与蒲德才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乘坐在蒲德才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灿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灿捷公司认可李海军是其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李海军送商品的途中。虽然庭审中灿捷公司否认李海军是其员工,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保证书中的内容,故本院根据保证书确认李海军系灿捷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海军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灿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鄂C991**(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灿捷公司承担。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及陈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462.1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灿捷公司垫付的20000元,尚有9646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与原告的受伤时间间隔较长,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真实工作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近1.5年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故势必会影响原告的就业。鉴于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的87天及出院后的1年半,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469.37元(23236元×1.5+23236元÷12个月÷30天×8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亦需两人护理,即护理期为8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两个人的护理费,即为11230.73元(23236元÷12个月÷30天×87天×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存在从会泽到昆明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需要陪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已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共计158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小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6462.1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1230.73元、误工费404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236914.2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469.37元、护理费11230.73元,以上共计99172.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136162.14元(不包含鉴定费1580元)由灿捷公司承担;对于灿捷公司承担的部分,根据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5737.82元,剩余15%(即20424.32元)由灿捷公司承担。此外,灿捷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580元。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7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37.82元。三、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4.32元。四、驳回原告陈小英对被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陈小英承担6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