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慧彬诉被告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慧彬,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岳慧彬,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工。原告岳慧彬诉被告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慧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伟驾驶冀J300**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1公里+910米处时,比亚迪轿车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后旋转,在旋转过程中又与王谦驾驶的冀EC23**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随后,金旅客车失控旋转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金旅客车驾驶人王谦及原告受伤、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谦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高伟驾驶的冀J30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86.3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被告高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伟具有驾驶资格、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5张计3556.31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31.19元,用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陈明起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54.40元,用于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高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核实高伟的驾驶证、行驶证,明确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预留其他受伤人的份额;保险额5万元的商业险已在本次事故中使用25876.98元、交强险物损项已使用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庭审后向法庭邮寄“赔偿请况说明、收款证明、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高伟依据其与冀EC23**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一次性赔偿商贸公司35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根据高伟和商贸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及收款证明,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向投保人高伟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损失25876.98元的事实;对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就此事实的答辩意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第1-6份证据无出异议,对第7、第8分证据提出“未加盖财务用章,未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7、证据8,因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且并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实际意义,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冀J300**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1公里+910米处时,比亚迪轿车先与左侧护栏相撞相撞后旋转,在旋转过程中又与王谦驾驶的冀EC23**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随后金旅客车失控旋转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金旅客车驾驶人王谦以及乘车人原告岳慧彬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谦及岳慧彬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556.31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系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131.19元,原告住院并由其同事陈明起(月平均工资3454.40元)护理期间,该商贸公司停发了二人的工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伟与冀EC23**号金旅中型客车车主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公司达成“高伟一次性赔偿商贸公司35000元,商贸公司不得就此次事故向高伟追究任何民事责任”的一致协议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高伟27876.98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25876.98元),该保险公司承保的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尚余24123.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王谦驾驶的冀EC23**号金旅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王谦及原告岳慧彬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谦及岳慧彬等十三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高伟应当对造成的、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伟所有的冀J30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高伟给予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6.31元,误工费355元(5天×2131.19元/月÷30天),护理费575元(5天×3454.4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合计4986.31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贾静妙等十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贾静妙等人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在分配比例上需要综合考量贾静妙等十三人的份额;被告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岳慧彬的医疗费320元,误工费355元,护理费575元,合计125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慧彬的医疗费6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49元,合计771.92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高伟赔偿原告岳慧彬剩余的医疗费25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51元,合计2964.39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