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友寿与陈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寿,陈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友寿,务工。被告:陈大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代表人:邵俊华。原告陈友寿诉被告陈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力、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寿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友寿驾驶浙03200**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往桥下方向,途经104国道浦石村益民商店前时遇陈大力正在左转弯的皖L×××××号货车,因避让时发生侧翻,造成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浙C×××××号轿车与浙03200**号车受损,原告陈友寿与车上冯建茜、吴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和永嘉金瓯医院治疗。现场经永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了010374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温律临司鉴字第350号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689.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主体;4、企业情况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无责任的事实;6、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调解不成终结的事实;7、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三期的事实;9、票据,以证明原告就医、交通、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陈大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皖L×××××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几伤者均享。超出一万元限额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贵州省农村居民,事故各项损失应按照贵州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农村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医院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不认可。该份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且鉴定机构也不具备对上述“三期”鉴定的资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用。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大力、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大力、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当或提出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交通费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友寿驾驶浙03200**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往桥下方向104国道浦石村益民商店前时,遇被告陈大力正在左转弯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在避让时发生侧翻,后与对向车道案外人杨佑彭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浙03200**号车辆受损和原告陈友寿、浙03200**号车辆上乘员吴文发、冯建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友寿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和永嘉金瓯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永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03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友寿为主要责任,陈大力为次要责任,杨佑鹏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友寿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10日,营养期限拟为15日。另查明,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大力,其仅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冯建茜、吴文发受伤后,其已分别起诉至本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206号、第219号]。经审理,本院依法确定冯建茜的经济损失为23014.07元(包括鉴定费840元),吴文发的经济损失为3105.5元。原告陈友寿(包括另二案冯建茜、吴文发)自愿放弃对无责方的起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计金额为2748.4元,尚未发现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及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计算,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天×10天=1219.53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主张按照123.63元/天计算未提交证据,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4513元/年÷365天×45天=5487.9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84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845.83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友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大力负次要责任,杨佑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大力对原告陈友寿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承担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皖L×××××号货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应依次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友寿、冯建茜、吴文发三人受伤,三案相关的保险赔偿项目如下:一、在本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198.4元(医疗费2748.4元+营养费45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6807.43元(护理费1219.53元+误工费5487.9元+交通费100元);二、在冯建茜一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3847.09元(医疗费126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8326.98元(护理费3048.84元+误工费4878.14元+交通费400元);三、在吴文发一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505.5元(医疗费1505.5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6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因此,三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额为18550.99元(3198.4元+13847.09元+150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16734.41元(6807.43元+8326.98元+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三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总额18550.99元已经超出皖L×××××号货车、浙C×××××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16734.41元未超出皖L×××××号货车、浙C×××××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12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浙C×××××号轿车的赔偿义务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相应的份额在本案赔偿责任中应予以扣除。因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724.11元(10000元×3198.4元÷1855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188.57元(6807.43元×10/11),合计7912.68元。对于超过皖L×××××号货车交强险部分的所涉损失2093.15元(10005.83元-7912.68元),扣除浙C×××××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承担的金额172.41元(1000元×3198.4元÷18550.99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承担的金额618.86元(6807.43元×1/11),剩余的1301.88元应由被告陈大力按责任大小负责赔偿。另,对于鉴定费840元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亦应由应由被告陈大力按责任大小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陈大力共需赔偿原告428.38元[(2093.15元+84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12.68元;二、被告陈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8.38元;三、驳回原告陈友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陈友寿负担53.5元,被告陈大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瓯